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告訴人 許智程 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犯傷害罪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強暴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係建設公司總裁、經濟狀況富裕(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