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余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被告 周素琴
吳佳玲 吳佩怡 吳佩珊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告 吳阿魩 宜蘭縣○○鎮○○路○段○○○號
吳阿慎 吳阿簪翁 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69分之561,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869分之308,且無依法規、契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復經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6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空地,並有種植少數果樹、蔬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又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反法規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再參以全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參考全體共有人之意見,認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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