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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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補充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 邱子浩 之阻止,並與其發生拉扯,而強行取走邱子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聖憲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邱子浩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業工,生活勉能維持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再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積欠新臺幣7,500元之修車費用未還,亦應循和平、合法之方式解決,其卻捨此不為,反以強暴之手段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取走手機後,幾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後,始願至警局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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