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水交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瘖啞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其上記載多障、中度】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燈管及燈座共2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之物依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不用提出竊盜告訴,且被告之輔佐人於偵訊時供陳已帶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又所竊價值不高,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65號被告林水交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 朱芊羽 所有之燈管及燈座共2組(價值共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水交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芊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年事已高,舉目無親,生活困頓,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本件所犯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害人復於警詢中表示不欲追究之情,從輕量刑。另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被害人,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犯罪所得本身價值低微,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及另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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