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聰進 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約略可得利益之價額。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