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04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043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蔡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嘉玲於民國98年3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2430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及於(二)民國101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0265元整,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3269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0430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嘉玲│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點│││112430││10月13日起││71│││元│││││││││││││││││││├──┼───┼─────┼──────┼──────┼───────┤│002│新臺幣│蔡嘉玲│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99│││120265││11月1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嘉玲│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12430││10月13日起││叁佰元│││元│││││││││││││││││││├──┼───┼─────┼──────┼──────┼───────┤│002│新臺幣│蔡嘉玲│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120265││11月12日起││台幣壹仟元計付│││元││││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