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聲請人 簡杏枝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相對人興鶴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曾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㈤狀中,已請鈞院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本院漏未就本件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供參)。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元,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52萬元,復又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川蜀魚頭公司
35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後再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擴張為452萬元。而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之原因及依據係相對人因違反其與「川蜀魚頭餐廳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其於終止、解除各該契約後,得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頂讓金、擔保金及裝潢整修費用等節,其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其先位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而本院就先位部分為審理後,認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452萬元係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先位之訴,並判決如本案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民事準備程序㈤狀中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觀之上開書狀固載有「…。姑不論被告所主張金額與原告有所出入,但被告既已自認收受擔保金及頂讓金,足見其確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否則其收受相關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予原告,自不待言。」等內容,然聲請人於提出上開書狀後,本院曾於103年2月11日、3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係明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423條、第431條及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併主張系爭契約中之頂讓金契約有部分條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等語,而未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列入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由此堪認上開書狀內容應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之答辯另為陳述而已,尚難逕認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係有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故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之必要,聲請人執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主張本院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漏未裁判云云,委無可採。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先、備位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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