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0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黃志傑

被告 王端誌

王端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王端祥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暨更正狀(民國111年7月15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9月1日、10月21日)。被告王端誌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被告部分,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然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被告抗辯當初伊父親遺產還有現金,伊哥哥是拿現金,伊拿不動產,非無償等語。經查,檢視被告王端祥提出被繼承人 王水泉 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06年10月6日被繼承人王水泉死亡當日,確仍有存款,餘額各為26萬6,751元、6萬4,431元。可知被繼承人王水泉死亡時之遺產,除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南港路3段130巷2弄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小段02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6/10000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另有上述存款債權甚明。另查,被告2人間於106年10月1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並未涵蓋其餘遺產,無從憑認其餘遺產全部分割歸由被告王端祥取得,即不足認定被告2人間整體遺產分割確為無償行為,自未該當前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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