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謝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6公里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被保險人 王銘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廠維修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93,594元(零件費201,456元、折舊後為35,050元,工資158,544元,計算式:35,050元+158,544元=193,5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理費等節,業據其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21頁、第2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卷第5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西元2016年9月(即105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工資158,544元、零件201,456元,有行車執照、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卷第23、27至33、4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6月23日,已使用3年10月,依上開說明,零件應予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僅能請求35,0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1,456×0.369=74,337;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456-74,337=127,119;第2年折舊值:127,119×0.369=46,907;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119-46,907=80,212;第3年折舊值:80,212×0.369=29,598;第3年折舊後價值:80,212-29,598=50,614;第4年折舊值:50,614×0.369×(10/12)=15,564;第4年折舊後價值:50,614-15,564=35,0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193,594元【計算式:零件35,050元+工資158,544元=193,594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