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明知無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陳文成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搭乘告訴人 陳佳洪 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另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傷害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利益,明知其資力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隱瞞該等重要事項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藉此免費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本案犯行詐得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載送服務,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車資新臺幣3,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陳文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合安宮」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裝行程結束後即會給付車資,致司機陳佳洪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載客服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再轉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中油大坪加油站」,復至苗栗縣○○鎮○○路000號。陳文成抵達後遲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又將陳佳洪帶往上揭「合安宮」前等候,卻仍無力支付,陳佳洪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固不否認搭乘告訴人陳佳洪所駕車輛且身上僅有150元不足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老闆叫伊搭車出門辦事,本來老闆要付車錢,但後來老闆沒接電話,聯絡不上老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洪於警詢證述明確,證人陳佳洪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嫌隙,應無誣陷之虞,故其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所辯之詞實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辯飾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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