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君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君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君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且被告現已91歲高齡,復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