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告訴人昶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皓公司)工程人員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管材料侵占入己後變賣現金,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有和解書、賠償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現仍受僱於告訴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2個小孩(已成年、無工作)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曾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
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以扣薪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21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讓被告受宣告緩刑並繼續工作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前開和解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材料之價值共計20萬4500元(計算式:85,000元+65,000元+4,500元+50,000元=204,50
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額21萬元,該和解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昶皓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離職或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32號107年度偵字第17764號被告陳國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懋於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於昶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皓公司)擔任水電工程人員,負責施工及保管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倉庫內,將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之材料搬上車後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昶皓公司,且將上開侵占之物品變賣花用。嗣於107年5月27日13時許,因昶皓公司副總 張宥朋 發現材料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宥朋訴由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國懋之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張宥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搜索│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保管公司材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材料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宥朋 證述平 被告有倉儲的鑰匙及保全卡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係對於自己持有公司上開物品而為侵占行為,非破壞公司持有之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取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物品,因證人張宥朋稱:伊體恤員工所以沒規定需將車上工具搬下來;被告稱將工具放在車上就回家了,忘記拿回去,是被告自無侵佔之故意,自無侵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表:
┌─┬───────┬─────┬─────────────┬────┐│編│時間│地點│品名│價格││號│││││├─┼───────┼─────┼─────────────┼────┤│1│106年10月18日│高雄市仁武│①XLPE-80MM電線3捲90米│新台幣│││6時3○○○區○○○街│②XLPE-60MM電線3捲100米│85000元││││509號│③PVC100MM電線3捲100米││├─┼───────┼─────┼─────────────┼────┤│2│107年2月5日│高雄市仁武│①白鐵開關箱3只│新台幣│││9時5○○○區○○○街│②白鐵電表箱蓋5組│65000元││││509號│③變壓器5KVA1台││├─┼───────┼─────┼─────────────┼────┤│3│107年4月5日│高雄市仁武│PVC5.5MM電線1捲100米│新台幣│││21時5○○○區○○○街││4500元││││509號│││├─┼───────┼─────┼─────────────┼────┤│4│107年5月26日│高雄市仁武│①PVC2.0MM電線4捲400米│新台幣│││16時4○○○區○○○街│②PVC5.5MM電線3捲300米│50000元││││509號│③廢銅線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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