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徐駿騰 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
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徐駿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徐駿騰(下稱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受法院羈押期間合計90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第19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
7年6月7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同月2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補償聲請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無罪判決之法院,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令置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另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㈠、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情事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通知未到庭致遭發布通緝,於
106年7月22日逮捕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0
1、210及339條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
106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0月19日改以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4日104年度雄院隆刑謙緝字第0424號通緝書、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106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10月19日審判筆錄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90、133、179-180頁;本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24,113-1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共90日【計算式:10日+31日+30日+19日=9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本件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生、蘇○鴻、潘○德,證人陳○鴻、陳○龍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行照影本、陳○文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借貸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印鑑卡影本、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力霸實業行機具買賣前置作業單、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行照(含車籍資料)影本、發票人冠○森公司、面額29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憑,應認已有具體事證令人合理致信請求人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次觀諸請求人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同年3月10日、3月31日合法傳喚俱未到庭,且其戶籍址設戶政事務所,本院認其居所不明,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逾2年後始緝獲到案等節,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暨郵務送達證書與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1-52、89-90、113-114、133-134、
148、154-155頁;訴緝卷第22頁);又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自述:我現在四處打零工,都住在工地,居無定所;後來知道被通緝,想可以撐多久就多久等語(見訴緝卷第18-19頁),堪認請求人於通緝到案時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綜合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罪嫌且有逃亡之事實,確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⒈本件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有
各該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補償請求權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自104年1月20日起迭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到庭,原審因認請求人顯已逃匿,依法發布通緝,於法並非無據,俱如前述。至請求人固曾於104年1月15日傳真請假,略稱:因父親呼吸困難急診無法到庭,現需照顧生病之父母與兄長,我居無定所四處打工等語,有104年1月15日9時19分傳真之請假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8頁),然未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再參以請求人於原審時尚有委任辯護人,然就不能到庭之因素亦未主動與律師聯絡一節,亦經其原審辯護人於104年3月10日審判期日時陳稱:
無法與被告聯絡,致電被告仍未回撥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33-134頁);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述:當時要照顧母親,因工作關係而四處搬遷,收不到文件不知道要開庭等語,是請求人明知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雖因工作因素無固定居所,惟未主動陳報實際居所以供傳喚,致遭發布通緝長達二年後始緝獲到案而受羈押,是以,請求人就所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同堪認定。
⒉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述:當時被警察逮捕後,經法院羈押
90日,羈押期間精神受到侵害,釋放後有時需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原從事混凝土壓送車、驗車等工作,每日收入約2,50
0元,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照顧年邁母親,需另支出每日看護費1,500元;經釋放後亦遭原公司資遣,有一段時間待業;目前從事混凝壓送車等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足認請求人確因本案羈押致其精神狀況及工作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請求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47歲,因案突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要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期間並未禁止接見通信等受拘禁之種類,復衡以請求人自身亦有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致經通緝逮捕後遭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90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7萬元【計算式:90×3,00
0=27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