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安慧 於本件案發時為公媳之直系姻親關係,嗣證人陳安慧與配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登記離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卷第7至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與證人陳安慧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故意徒手毆打證人陳安慧成傷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陳安慧於本件案發時為公媳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2人因證人陳安慧對被告在未成年之孫子面前出言辱罵親人之舉,感覺不妥而出言制止,2人便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率爾徒手毆打證人陳安慧,致證人陳安慧受有左臉頰6x3公分紅、痛、右臉頰痛之輕度挫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證人陳安慧之心理亦影響甚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陳安慧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1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安慧為公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陳安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摑掌陳安慧之臉部,致陳安慧受有左臉頰6x3公分紅、痛、右臉頰痛之輕度挫傷。
二、案經陳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又上開驗傷診斷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頰6x3公分紅、痛、右臉頰痛等症狀,然經本署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院回覆:告訴人之症狀,推斷是受傷之結果,以醫學角度言,屬於輕度挫傷造成臉頰之紅、痛症狀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595300號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106年9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7326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公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傷害告訴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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