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文進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三字經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55號被告鍾文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48巷時,與 張君瑋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君瑋,足以貶損張君瑋之人格。
二、案經張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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