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軾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軾舜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軾舜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軾舜明知其無意支付消費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6時25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月5日」應予更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5年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君公司)所經營之「同學匯KTV」,佯以一般顧客消費之方式進行消費,將會支付消費款項,致KTV員工 林伯陽 等陷於錯誤,以為黃軾舜等人應會支付費用,遂同意黃軾舜等人進包廂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15元。詎消費完畢,店內員工林伯陽至包廂內收取費用時,黃軾舜表示讓同行之人先行離開,消費費用將由其支付。待其同行友人離去後,黃軾舜始表示無法支付費用,林伯陽將知受騙。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黃軾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高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伯陽之指訴。
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訂位資料1紙、消費明細1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軾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依法繳付消費款項,而以前揭
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庭期後,卻未遵期到場商談和解,顯見無調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因詐欺犯行獲得之28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