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莊國勝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安 莊美珠 兼訴訟代理人 莊愛蓮 兼訴訟代理人 莊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莊明華 (已歿)、 莊國輝 (已歿)均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莊明華業於民國98年間死亡,莊明華未婚無子,莊國輝又先莊明華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其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三人繼承其遺產。
(二)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林,面積20,9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原係原告之母 莊碧雲 生前所耕作,依79年1月26日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山胞於左列保留地,得會同省(是)政府民政廷(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峻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及現行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自用、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故原告之母往生後,經原告之父 莊慶忠 指定由原告繼承(被告三人均尚未出生)上開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即借弟莊明華之名義登記為耕作權人,並約定俟原告退休後如取得所有權應將土地交付原告管業,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莊明華於89年1月26日取得耕作權登記,並於97年2月15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且以莊明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之弟莊明華於97年間因罹患胃癌,98年間死亡,原告雖在92年退休後請莊明華將土地所有權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惟因莊明華已將土地出租與第三人 林清彰 種植茶樹,多次協商未果,始於94年1月1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詎知莊明華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係原告借其名義登記,其竟於97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愛美名義所有,雖原告於多次向被告莊愛美請求將土地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拒絕。按原告借莊明華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法律所允許,莊明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愛美,即係侵害原告之權益,謹以本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被告莊愛美,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損害。即依10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元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510,400元【計算方法:l20元(公告現值)20920=2,510,40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原由原告母親莊碧雲所有及耕種,莊碧雲死亡後,因原告在外謀職,從而原告與莊明華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莊明華耕種,俟原告退休後,系爭土地即應返還原告。
(五)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莊明華生病時均由被告莊愛美照料,故後來兄弟姊妹約定莊明華之財產由被告莊愛美繼承,莊明華生前亦表示同意,此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莊愛美、莊愛蓮、莊美珠三人及訴外人莊明華(已歿)、莊國輝(已歿)均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莊明華於9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三人。
2、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
3、莊明華於97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愛美。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借用莊明華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借用莊明華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7年2月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移轉登記為莊明華所有。莊明華並於97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愛美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7、79-84頁),自屬真實。
2、依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5年7月1日阿鄉0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第93-131頁):「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前該使用者為二人(指莊明華及 趙俊秀 ),使用時間約83年間,該土地之原始耕作權人為莊明華」。足證系爭土地由原始耕作權人莊明華,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母莊碧雲生前所耕作,莊碧雲往生後,經原告之父莊慶忠指定由原告繼承,原告即借弟莊明華之名義登記為耕作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即不可採。
4、綜上,莊明華於97年2月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原告借用莊明華之名而登記。
(二)如前所述,無法證明由原告借用莊明華之名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莊明華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莊愛美自無不可,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0,4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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