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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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林松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邱皓暐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調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刑事案件不願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未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