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則文

王冠宇

共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3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1日)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李敏弘 」印文1枚、「李敏弘」署名1枚(偵卷第139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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