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77號原告甲○○原名 黃中成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旋被告於91年10月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1年11月12日,以不適應在台生活為由,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一去不回,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絡並請求返台,卻為被告以其在大陸已辦妥離婚為由,予以拒絕,其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兩造分居約6年,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鄭艷漩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91年10月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詎被告於91年11月12日,以不適應在台生活為由,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一去不回,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絡並請求返台,卻為被告以其在大陸已辦妥離婚為由,予以拒絕,其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兩造分居約6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艷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1年10月8日入境,嗣於91年11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7年6月2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
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1年10月8日來台,卻於91年11月12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6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1年11月12日出境後,即未返台,嗣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請求返台,卻遭藉詞拒絕,其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無所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