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告戊○○○住彰
號原告乙○○住彰
號原告丁○○住彰原告丙○○住彰原告己○○住彰
號共同住台
六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律師被告庚○○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己○○各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庚○○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二八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0六之二號住家時,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逢本件死者 周啟書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上址之 彭宗漢 住家門口時,與彭宗漢發生口角,彭宗漢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追趕周啟書,在行經中華路與汴頭路交岔路口時,庚○○發現周啟書正騎乘機車欲由中華路左轉入汴頭路(由北往南方向)時,庚○○竟故意加速行駛衝撞周啟書,致周啟書人車倒地,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據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丁○○等人之父周啟書致死,而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⑵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死者周啟書之配偶,享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戊○○○為三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生,現年五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廿六年壽命。而被害人周啟書為00年0月0日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死亡時享年六十三歲,換算平均餘命為十八年,故原告戊○○○尚有十八年可受扶養。參照九十二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重要指標所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55531÷3.53=15731),每年為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為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3,076,933÷1,000,000×188,772=2,468,558)。惟因原告戊○○○共育有乙○○、丙○○、丁○○、己○○四名子女,故被害人周啟書應對原告戊○○○負五分之一扶養義務,是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一元(計算式:2,468,558×1/5=493,711)。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周啟書之行為,實屬惡性重大,業經鈞院刑事庭認定以故意傷害致死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惟因原告等人均認被告係故意殺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二審中,且參諸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家屬口出惡言、毫無悔意,又被告於治喪期間,未到場致意、慰問,亦未賠償原告分文,致原告備感悲傷與氣憤,而原告等人均在毫無準備之情況下,突然與被害人周啟書天人永隔,實痛不欲生,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另因原告等人已受領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茲按比例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扣除廿八萬元(1,400,000÷5=280,000)後,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原告乙○○、丙○○、丁○○、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二十二萬元。(二)本件原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分敘如下:⑴原告戊○○○為三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生,現年五十七歲,無學歷,係為家庭主婦並無月收入,名下有二筆土地,其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五四之二四地號,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千零九十九元,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其二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五四之一四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七千八百元,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⑵原告乙○○為六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生,現年廿九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為二萬零一百元,名下有二筆土地,其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五七三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其二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五七四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⑶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三十四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三筆土地,其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五七五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元;其二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五七六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其三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0之四地號,面積八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⑷原告丁○○為五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生,現年三十五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⑸原告己○○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廿八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二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丙○○、丁○○、己○○各二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八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陳凱綸 ,返回彰化縣○○鄉○○村○○路一0六之二號住處後,嗣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庚○○欲離去際,適遇與其母親有私交之周啟書至前址,因周啟書在該址門口以「幹你娘」辱罵庚○○,引起庚○○不滿,庚○○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追趕周啟書,客觀上應能預見騎乘機車之周啟書倘被QC—八四九六號用小客車碰及或逼近驚嚇、攔阻致摔倒柏油路面,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時,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倘周啟書因其驚嚇、攔阻之行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犯意,往周啟書所駕騎機車之方向加速行駛逼近,擬驚嚇、攔阻周啟書,質問其何以辱罵,駛近中華路與汴頭路交岔路口時,發現周啟書所騎乘之機車欲由中華路左轉汴頭路,庚○○即將QC—八四九六號自小客車往左側煞停,以達驚嚇、攔阻周啟書之目的,因未能即時煞停,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八四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撞擊周啟書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致周啟書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於當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不治死亡。庚○○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內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換算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值為1.333~1.383mg/L,血中濃度為2
66.6~276.6mg%,庚○○因傷害周啟書之身體因而致其於死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旋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害人周啟書係原告戊○○○之夫及原告丙○○、周文益、丁○○、己○○之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惟被告所為認諾既非在言詞辯論時為之,自不生以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之夫及原告丙○○、乙○○、丁○○、己○○之父周啟書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死,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周啟書之權利,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⒈殯葬費:按殯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周啟書死亡,由原告戊○○○支出喪葬費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固有原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之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其中穿衣、入殮、棺木、相片、香燭、紙錢、抬棺、鮮花、水果、壇內用品、庫錢、式場、樂隊、司儀、禮生、靈車、道士誦經(不超過九萬元部分)等項目,為本省喪葬習俗儀式所必需,並未過高,自應認屬必要費用,此部分總計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至於其餘項目如盒裝毛巾一萬五千元、花毛中一萬二千元、白、紅毛巾三千六百元、大浴巾禮盒一萬二千六百元、罐頭看桌二萬元,均非葬喪儀式必要費用,遺食十六萬元、功德誦經一萬元(誦經部分已准道士三壇九萬元)、帆布桌一萬六千元、煙酒、水雜支四萬五千元、紙靈厝二萬元、金銀山二千元、大豉陣六千元、牽魂歌陣九千元、電子琴孝女五千元、觀音佛祖車三千元等均非習俗所必要,均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於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⒉扶養費:原告戊○○○為死者周啟書之配偶,自享有法
定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戊○○○為三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生,現年五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廿六年壽命,而被害人周啟書為00年0月0日生,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死亡時享年六十三歲,換算平均餘命為十八年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佐,故原告戊○○○尚有十八年可受扶養。參照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為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
74,000×12.00000000=932,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原告戊○○○共育有乙○○、丙○○、丁○○、己○○四名子女,故被害人周啟書應對原告戊○○○負五分之一扶養義務,是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八萬六千五百廿八元(計算式:932,640÷5=186,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妻,頓失喪偶之
痛,原告乙○○、丙○○、丁○○、己○○驟失其父,難享天倫,精神上自均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戊○○○為三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生,現年五十七歲,無學歷,係為家庭主婦並無月收入,名下有三筆土地、房屋一棟,原告乙○○為六十四年八月廿五日生,現年廿九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為二萬零一百元,名下有二筆土地及一部車輛,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三十四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六筆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原告丁○○為五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生,現年三十五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己○○為六十五年0月0日生,現年廿八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二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其所申報全年薪資所得,於九十一年度計廿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九十二年計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等情,已據原告等 陳明 在卷,亦有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本件傷害致死案件發生情形等實際狀況,認原告等各請求給付五十萬慰撫元,尚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原告乙○○、丙○○、丁○○、己○○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五十萬元。
㈢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十條第款規定,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再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第三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業經原告陳明,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是依比例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二十八萬元(計算式:1,400,000÷5=280,000)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原告乙○○、丙○○、丁○○、己○○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廿二萬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戊○○○八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原告乙○○、丙○○、丁○○、己○○各二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均併予准許。
六、原告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原告丙○○、乙○○、丁○○、己○○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