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3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鈞院96年度禁字第316號裁定各1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該條第1項所示者為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之順位,無先順位之人或先順位之人不能勝任監護人時,即應由次順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不能依該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反之,如禁治產人有該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時,即無須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3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即為禁治產人乙○○之第1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法院自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法定第1順位監護人已明,自無同條第2項由法院再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選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