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日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日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華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 陳靜玟 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