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成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魏麗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魏進成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騎乘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7年3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內,飲用 保力達 藥酒加米酒後,於107年3月17日某時許,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斗中路2段545巷口,不慎與 陳順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吳耀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魏進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左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魏進成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並委請秀傳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測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89mg/dL,即0.08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7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斗中路2段545巷口,與陳順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吳耀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左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秀傳醫院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89mg/dL等情(本院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騎車,騎車前一天及當天都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什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89mg/dL,也沒有在警局說過前一天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5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製作警詢時自白:伊於3月16日21時許在家中,喝了一杯保力達加米酒(約100CC),喝完就去睡覺,至於何時出門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⒈錄影錄音時鏡頭面對被告,詢問人詢問時背景亦有連續鍵盤聲音,且被告姊姊魏麗蓉亦在場陪同。
⒉錄影錄音畫面時間10:33到14:33為員警詢問被告酒後駕車
0事,故就該期間問答內容在得以辨識之範圍內逐字記載即附表所示。
⒊在上開勘驗的過程被告神情自然,且眼神面對詢問者,也有
在多次沒有聽懂詢問者的詢問時,詢問者再次發問,被告才回答。
⒋詢問過程連續無中斷,且魏麗蓉在旁時亦有為被告發言。
以上各節,有本院107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5頁正面、第39-46頁),而被告及輔佐人魏麗蓉均對上開勘驗內容表示正確無誤,是被告於警詢時有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一事無疑;並有證人陳順賢、吳耀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07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沒有說過於107年3月16日21時在家
中喝保力達加米酒一事,伊騎車前沒有喝酒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沒有喝酒騎車,騎車前一天及當天都沒有喝酒,不知道為什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89mg/dL,也沒有說過前一天有喝酒、本案車禍之前沒有喝酒或者食用含酒精的食物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反面),然被告對此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再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親臨調查及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正面),知悉該等程序係在調查犯罪,自己之陳述可作犯罪事實之認定,非關小可,倘其未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又為何未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反而供述其有酒後駕車犯行等語,況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秀傳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為89mg/dL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可稽(偵卷第15頁),此檢驗結果係經醫療機構以科學方法為精密檢驗,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被告上開空言主張本案車禍之前並沒有喝酒、食用含酒精的食物,不知道為什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89mg/dL云云一情,除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之檢驗結果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9mg/dL;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本身受傷並住院治療且其所駕機車車身毀損嚴重以及陳順賢、吳耀通上開所駕車輛損害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但妻子離家,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其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26日騎乘機車肇事而遭查獲,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②10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9日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而遭查獲,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10日騎乘機車自摔而遭查獲,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④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31日騎乘機車闖紅燈而遭查獲,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⑤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遭查獲,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6日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查獲,該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甫遭查獲後一個月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犯後雖於警詢有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名稱:「Video76」││內容:魏進成警詢筆錄(民國107年5月2日19時15分至19時34分止)││影片長度:18分2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有影像有聲音,為固定式鏡頭攝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影片播放時間)││││(時間10:33開始)││詢問人:事後警方在3月17日12時33分委託彰化秀傳醫院對你抽血,抽││血你的血液酒精濃度,我剛有告訴你了,49、89MG/DL、MG/DL││,這個名字叫魏進成、病歷號碼,這個是不是你?【擷圖01】││被告:(點頭)。││詢問人:對嗎?││被告:嗯。【擷圖02】││詢問人:它這樣換算呼氣值是0.44,這樣你了解嗎?││被告:(點頭)。││詢問人:你是什麼時候喝酒的?你想看看,那一天。││被告:(搖頭)我不知道,我跟你說我…。【擷圖03】││詢問人:前一晚在家裡有喝嗎?││被告:我不記得了,我有時候在家喝啦。││詢問人:有喝,那喝什麼酒?前一晚喝什麼酒?││被告:大部分、有時候…保力達摻米酒這樣。││詢問人:昨晚、晚上差不多幾點喝的?大約?(時間11:18)││被告:我早早就喝了。【擷圖04】││詢問人:差不多幾點,6點、7點、8點?││被告:我喝不一定是白天…,有時候白天我想喝就喝一杯,說實在不││一定。││詢問人:不然你大約講一下時間,你差不多都幾點,8點有沒有?晚上││8點左右。││被告:晚上8點喔,難說咧。││詢問人:已經喝完了?││被告:蛤?││詢問人:還是在睡了?││被告:不是,平常我也是…喝。【擷圖05】││詢問人:所以差不多是幾點喝,前一晚差不多是幾點喝?││被告:我有時候白天也在喝。││魏麗蓉:有時候他睡一睡,睡一睡半夜起來,肚子餓吃,他有飯他就那││個,時間不一定。││詢問人:大約講一個時間,你總不能整天,說是白天、下午、晚上,你││總要有一個時間、時間點。││魏麗蓉:你就跟他說這樣。││被告:不一定。【擷圖06】││詢問人:不一定就大約啦,晚上大約幾點喝的?││魏麗蓉:晚上9點,要睡的那時候,你就跟他說這樣。││詢問人:差不多幾點喝的?大約啦,不可能很正確啦,你自己想看看。││魏麗蓉:要睡的時候喝的啦、9點要睡。││被告:對啦,我差不多要睡的時候、9點多。睡一個比較好睡,喝一││下比較好睡這樣子。(時間12:13)【擷圖07】││詢問人:21時左右啦,在家喝的?││被告:嘿啦。││魏麗蓉:其實他都在家喝,可是他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晚上睡一睡起來││吃點心,他就喝,他不會去和朋友還是什麼的…。││詢問人:因為他都喝厚酒,可能他的代謝比較差。││魏麗蓉:代謝不好。││詢問人:你說你喝維士比,還是什麼?││被告:維士比摻米酒。││詢問人:你喝都差不多喝多少?一杯?││被告:喝差不多一杯(手比一杯大小)。【擷圖08】││魏麗蓉:他代謝不好。││詢問人:一杯差不多幾CC?100CC?││被告:(手比一杯大小)我們在喝的那種塑膠杯。││詢問人:差不多100CC?││被告:沒有吧。(手比一杯大小)免洗杯那種。【擷圖09】││詢問人:對呀。││被告:這樣多少?││詢問人:我們一杯比較大杯的是125,我們那種0.6公升倒,差不多4││杯,你知道嗎?││被告:對、對,差不多4、5杯。││詢問人:4杯,0.6公升,所以1杯大概。││被告:(手比一杯大小)可是我都還會摻保力達。【擷圖10】││詢問人:好,那我給你寫100CC就好、100CC就好。││被告:大概一半一半,保力達一半,米酒一半。││詢問人:保力達加米酒?││被告:(未回答)。││詢問人:我喝了一杯保力達摻米酒?(時間13:40)││被告:嘿啦。││詢問人:喝完就去睡了嗎?││被告:嘿啦,喝那個,我很不愛出門。【擷圖11】││詢問人:你是幾點出門的?││被告:出門,我很少出門。││詢問人:不是,是說你那天幾點出門的?││被告:那天,那天我就跟你說我不記得。││詢問人:10點左右發生的,差不多幾點出門、大約、8點、9點?││魏麗蓉:他那天都沒有印象。││被告:我也不記得了。【擷圖12】││魏麗蓉:他還常常問我,他應該那天都沒有印象。││詢問人:不然說,至於何時出門我沒有印象。(時間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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