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7頁)。扣除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後,其應執行之刑於105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其持有本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對被告採尿送驗後,得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年紀,暨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上,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