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楓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炎楓於民國10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駕駛前向友人 吳俊逸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時,可預見在馬路上與他車競速追逐,可能衝撞店面商家,造成該車與他人或周遭之物發生碰撞受損,仍不違背其本意,見不詳2輛自小客車作勢追逐衝撞,竟基於毀損、傷害之未必故意,而與上該車輛沿路競速疾駛。嗣黃炎楓逆向衝撞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滷味攤,適 戴郡毅 與女友 邱逸君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攤位前選購滷味,戴郡毅見狀即叫邱逸君入內閃避,惟邱逸君仍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戴郡毅則遭黃炎楓所駕車輛直接撞擊腿部,受有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鏡、面板、下導流板因此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炎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戴郡毅、邱逸君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撤回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