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秀緞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件:
(一)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資料報告書(紅色聯單)。
(二)聲請人表示因右眼視力模糊,求職不易收入不穩,請據實說明自102年2月後迄今有無工作收入?如有,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充說明自102年2月迄今之工作內容、每月薪資數額及雇主連絡方式(含雇主或公司全稱、電話及地址);若無工作所得,則聲請人如何支付平日生活開銷?另請說明自何時起處於失業狀態及前任職之公司有無發給資遣費(若有,請陳報發給資遣費之公司、金額),如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亦請一併提出。
(三)聲請人雖勾選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惟依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為「永隆興業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永隆興鋁窗製作所」之負責人。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參照)。聲請人應說明自何時起迄至何時止擔任「永隆興業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永隆興鋁窗製作所」之負責人、最近5年內上開2間公司之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聲請人對上開2間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應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並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五)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本人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津貼轉入之存摺影本)。
(八)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