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

原告 蔡侑霖

被告MAYAUYIP(中文名: 馬友業

WONGTSZLOK(中文名: 黃子洛

賴宏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MAYAUYIP(中文名:馬友業)、WONGTSZLOK(中文名:黃子洛)、賴宏城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2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0日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遲於114年6月12日16時2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然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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