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貞
具保人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張元柏因被告李宜貞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在卷可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合法傳喚具保人,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未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訊問程序時到庭表示意見,又被告經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未再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