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213房,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0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於105年2月4日凌晨0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見偵卷第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1至34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5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0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③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40公克,鑑驗取用
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97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然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另於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網咖,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衡情被告已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實無飾詞掩蓋之必要,復參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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