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袋之塑膠袋壹個毛重6‧197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
事實
一、被告陳正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其所有之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104年11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包袋之塑膠袋1個毛重6‧2公克,驗餘含包袋之塑膠袋1個毛重6‧19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顆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6張可稽。扣案之毒品1包,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秤重與簡易試劑檢測反應情形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檢測反應情形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依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08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04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1月17日,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05月17日,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揭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袋之塑膠袋1個毛重6‧197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26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