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刑事」後補充「104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第一行記載之「開庭」後補充「,汪明慧與 盧語樺 2人經調解未果,盧語樺與其女兒 董宛柔 一同自本院第一調解室走至本院第十一法庭外準備開庭,並坐在該法庭外走廊上長椅等待時,」;第四行記載之「刑事庭」後補充「第十一法庭」。
三、經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汪小姐言論.mp3②被告:要我給妳錢是不可能的,話都是妳在講,司法是很
公正的。如果妳有驗傷單,就可以誣告一個人,那就好,但是妳做了什麼事情,前面妳做了什麼事情,為什麼人家,還要對妳客氣呢?如果妳告得贏我,如果妳告得贏我,妳有把握的話,我就跟妳玩下去,反控妳誣告,到時候是妳要來賠償我,不是我要來賠償妳。我很有誠意,我很有誠意,妳不一定贏的啦。妳沒有做挑釁動作,為什麼別人要這樣?明的不行就來暗的啦!(錄音時間00分58秒處)我也沒在怕的啦!要玩就一起玩,老娘陪妳們。妳沒有做什麼事情,人家為什麼要動?為什麼,為什麼動手?妳心裡有數。那妳就,告得贏我再說吧!我家在哪裡妳也知道,妳家在哪裡我也知道(錄音時間1分50秒處),我已經把話講清楚了。前提是,妳沒有做什麼事情,我為什麼要這樣做?妳的態度有很良好嗎?並沒有。如果今天這場官司,妳贏得了,妳再跟我說。到時候我誣告啊,換我告妳誣告的時候,換妳是要來賠償我,不是我來賠償妳,妳自己想清楚。妳有錄影嗎?妳有證據嗎?完全沒有。一張驗傷單告不了人的,妳的證人是妳的人,她當然替妳說話。
有沒有,自己想一下。我有!那又怎麼樣?那妳沒有做挑釁動作,我為什麼要?不要不知好歹,敬酒不吃吃罰酒(錄音時間3分7秒處)。要告大家一起來告,我已經講得這麼白了,妳有沒有錯在先呢?女子(按即告訴人女兒董宛柔):妳晚上有叫爸來載妳嗎?被告:我反控妳誣告,如果這場官司,我反控妳,妳輸了,我反控妳誣告,換妳要來賠償我,妳自己考慮一下。
(錄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偵訊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其之錄音檔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並且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告其傷害,亦不滿告訴人未對其提出之調解作出回應,遂不斷以告訴人告其傷害無證據,並稱係告訴人先挑釁,且不斷向告訴人稱要反告告訴人誣告,更向告訴人以「明的不行就來暗的啦!」、「我家在哪裡妳也知道,妳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不要不知好歹,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恫嚇之,欲令告訴人與其調解並撤回告訴,此亦據告訴人盧語樺於偵訊中證述甚明。又按刑法第30
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該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她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而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以「明的不行就來暗的啦!」、「我家在哪裡妳也知道,妳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不要不知好歹,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恫嚇之,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因恐懼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上開話語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綜觀被告上開話語及其他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說上開話語時,顯然有欲對告訴人施以警告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被告上開話語顯具有不法加惡害於她人生命或身體之圖,至為明灼。又被告另辯稱:她(即告訴人盧語樺)的錄音根本是有心挖洞給伊跳,伊秉持善良、誠意的心跟她解決問題,但她不回應就算了還錄音,目前尚無其她證據可證明伊有恐嚇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在長廊等待時會錄音?)因為行車事發當日,被告態度就是很不好,且事後否認犯行,讓我覺得只要跟她(即被告,下同)有接觸,就一定要錄音,果不其然她又恐嚇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此次錄音並非以誘導或設局之方式,故意使被告對其恐嚇,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錄音光碟內容以觀,被告對告訴人說話語氣中百般指責,叨唸,並不斷向告訴人稱欲對告訴人提告誣告,更甚以上開言語恐嚇之,實無任何可見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更況法院係公共場合,除依規定,在法庭內不得私下任意錄音、錄影外,在法院之其他處所,並無不得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所稱告訴人錄音是挖洞給伊跳云云,亦無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審酌被告前案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詎乃當場傷害告訴人成傷而涉訟,詎因告訴人與其和解未果,其即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外走廊上,當場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亦斲傷司法之可信賴性,其在錄音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 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汪明慧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慧與 盧語驊 因刑事傷害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詎汪明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外長廊處,向盧語驊恫以:「明的不行就來暗的」、「我家在哪裡你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不要不知好歹,敬酒不吃吃罰酒」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語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明慧固坦承伊曾表示上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盧語驊並未對前開刑事傷害案件提出善意答覆,因此 伊口 出此言之目的係要解決前開傷害案件,試圖尋求本案件能否和平落幕,無庸尋求司法途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外長廊處,向 伊恫 以:「明的不行就來暗的」、「我家在哪裡你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不要不知好歹,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楊挺宏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