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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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藍林訪鶯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若供擔保人即債務人非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必待供擔保人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遭本院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非屬勝訴確定之情形;又異議人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其擔保金,然原審中異議人所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定期催告等情,僅請求相對人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自不符合催告之要旨。異議人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亦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即與前揭法條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又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僅泛言異議,聲明求予廢棄,並無足取,是聲請人聲明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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