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櫻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櫻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櫻慧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南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舊圳路右轉南村路,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陳 劉秀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陳劉秀琴 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劉櫻慧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身處,致陳劉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及第3-
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及左側踝骨挫傷等傷害。劉櫻慧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肇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劉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陳劉秀琴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該院等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櫻慧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劉秀琴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小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2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橈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及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血胸及左側踝骨挫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澄清復健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櫻慧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1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小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顯示,事故地點臺中市○里區○○路與南村路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顯。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櫻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肇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認知所駕車輛本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陳劉秀琴所受傷勢非微,且迄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