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蘇瓊慧 即債務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呂耀能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之固定收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收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共86萬4,000元,則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69萬8,89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50.86(864,000÷1,698,890=50.8567%),然以聲請人每月約2萬2,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需與其兄 蘇敏郎 、 蘇國智 共同負擔渠等無收入且喪偶之母親蘇 陳秀玉 之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及 蘇陳秀玉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考,又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3,106元(即本人9,829+母9,829×1/3)。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