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 吳美綠 被告 羅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羅時明 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1年8月12日共同收養被告,嗣羅時明去世。被告在小學五、六年級時即經常離家在外未歸,自95年起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又被告離家期間均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絡,亦對原告不聞不問,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而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應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婿 林健銘 到庭陳證:「(有無與岳母同住?)沒有同住,但常去探視,93年與我太太結婚,從交往時迄今都沒有看過被告,他也沒有住我岳母家」等語(參照本院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成立親子關係,惟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與原告間幾乎無任何接觸互動,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堪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薛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