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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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佩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裁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佩芬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7,457元,而債務人協商成立時係以電子代工為業,每月約可賺取8,000至9,000元不等,後因經濟不景氣已無法再從事代工,且債務人之父親智力退化,目前安置於安養中心,婆婆開刀需長期洗腎等情,經濟狀況拮据、窘困,現任職於耐斯員工餐廳服務,每月薪資約15,000元,但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47,713元(含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6,000元至8,000元不等、水費400元、電費763元、瓦斯費1,500元、電話2,000元、管理費1,500元、女兒醫療費1,600元、小孩註冊費1,333元、房貸5,000元、信用卡繳款5,000元、車貸3,000元、汽車燃料稅400元、房屋稅467元、勞保費1,500元及一家四口保險費5,250元),雖債務人之配偶 黃國雄 雖有工作收入,然仍不敷家用。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必要前揭支出後,顯已無法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97年1月間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2,894,876元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債務及房貸總金額合計2,894,876元,且前於95年5月間曾依前揭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依協商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應償還7,457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憑,應為可採。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起,每月依約繳款至97年1月止,共繳納20期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15,000元,經債務人自陳在案,又債務人主張㈠每月膳食費10,000元,以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生活及尚須撫育子女2人,一家四口每月膳食費共花費10,000元,尚不悖於常情;㈡交通費6,000至8,000元不等,債務人自陳係其配偶跑業務之油錢,並非債務人之支出,不得列入;㈢每月水費400元、電費763元、管理費1,500元、房屋稅467元等家庭生活費用,乃生活上必要支出,金額非屬過高,應為可採,惟有關瓦斯費1,500元,顯然過高,應以每月500元為適當;㈣電話費2,000元,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說明有支出之必要,且亦高於一般家庭電話費用支出,經核應以每月500元為適當。㈤信用卡繳款5,000元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借金額,非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㈥女兒之醫療費用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1,600元,然據其提出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實收金額僅為710元,故該部分支出應以71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得列入。㈦小孩註冊費1,333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育有2子女,現均就讀於國小,參考國民小學每學期註冊費約為2,500元,則1年所需支出之教育費約10,000元,平均每月833元為當。㈧房貸5,000元乃屬維持生活必要所需,復有債務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應為可採,惟車貸3,000元及燃料稅4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車輛為何人購買?貸借名義人為何人?自不足認為債務人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故不得列入。㈨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政策性強制保險,故債務人每月所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均屬必要支出,惟債務人於97年間共支出勞保費9,318元、7,518元,平均每月分別為776.5元、626.5元,合計為1,403元,債務人主張支出超過前揭範圍部分,不可採。至於全家保險費5,250元,債務人並未說明該保險之性質為何,且勞保費用既已另外提列,足認該筆支出並非勞健保費用,況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應以一般人維持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上揭任意保險費用之支出即顯然非屬必要,應予扣除。㈩綜上,除勞健保費1,403元部分為債務人之個人支出,應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外,其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0,673元,而債務人之配偶黃國雄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2,118元(平均每月所得收入36,010元)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之配偶亦為有經濟能力之人,則就上開家庭生活必要支出(20,673元自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336元。基上,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11,739元。
五、基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1,739元,僅餘3,261元,顯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2月2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