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23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即被告丁○○即祭祀公業 林成祖 等五公業管理人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丁○○即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管理人、戊○○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無效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訴訟參加,經相對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參加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且參加訴訟之參加人須以其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前段及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亦均為民國96年10月14日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候選人,鑑於本次派下員會議選舉程序違背法令,致由被告丁○○當選管理人。而聲請人丙○○為次高票候選人,倘判決確認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無效,對參加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不論被告獲致勝訴抑或敗訴判決,依規約第25條約定,原告或第三人均無從遞補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管理人,而應由派下員大會重行決議選任。況聲請人丙○○、甲○○就本次管理人選舉分別僅獲120票及35票,未達出席1/2派下員之選任,顯無遞補成為管理人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非僅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難認有任何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丙○○、甲○○於96年10月14日之上述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管理人選舉,係分獲120票及35票,並均未達派下員大會出席1/2之派下員之選任,而依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書第18條第5款、第23條及第25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確認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無效事件,縱經本院判決選任管理人無效,惟此亦僅生重新選任管理人之效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尚無因本院為系爭選任管理人無效之判決,而得直接遞補成為管理人之相關依據。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無效之訴,縱有理由,惟此僅生重新選舉管理人之結果,究不能謂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尚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