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九十五年簡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五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㈡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事證明確,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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