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06號聲請人 徐敏卿 相對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021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之股東決議選任吳振興為清算人,有系爭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應以吳振興為清算人,而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9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9,073元,該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8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年10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90084813號函檢送兩造間109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之15萬9,073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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