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5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前,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注意前後來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該加油站,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宋○○沿成功北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宋○○人車倒地發生車禍,告訴人陳○○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告訴人宋○○則受有左足跟部脫手套撕裂傷、顏面和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及摩擦傷、左第五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7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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