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鍾政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所有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犯罪無關,亦非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7年8月8日6時40分、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尚與其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涉,且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載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苓雅分局偵查卷宗第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1號、108年度偵字第750號起訴書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卡1張│├──┼────────────┼───┼───────────┤│2│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卡1張│├──┼────────────┼───┼───────────┤│3│黑色iPad平板電腦│1台│無SIM卡│││(序號DMPTQ7ZZHLF9號)│││├──┼────────────┼───┼───────────┤│4│監視器主機│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