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王源輝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楊矞捷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可於臺北市○○區○○街○○號大樓電梯,及公告欄內張貼與本案相關法院公告之民事判決書七日,自張貼日起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聲明第二項關於在大樓電梯及公告欄張貼本案判決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合併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肆仟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一千元,尚應補繳叁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緯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