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游叡研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蔚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蘇嘉豐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