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鈞院87年度全一字第13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事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鈞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並經聲請人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973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書後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一字第130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事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5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觀諸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0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事件聲請撤回,是應認本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雖提出台北郵局第2973號存證信函,以證明其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之信封、回執各2份為證,是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顯然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催告函,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復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3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末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