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 林榮鑑 相對人 曹永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即未支付利息,雙方約定如有一次利息未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償日期110年2月8日已屆至,又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新西東0000-000067.33全部重測前:東山段943-13地號;重測前:西東段0000-0000地號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4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一層:42.00;二層:44.80;總面積:86.80全部重測前:東山段54建號;重測前:西東段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