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債權人 呂威聰 債務人 黃同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黃同得之借款未依約還款,經催告仍未於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黃同得就未清償之新臺幣1,380,000元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借款時簽立如附表編號10至46所示之本票,其所載到期日尚未屆至,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30,000元110年7月5日WG000000000230,000元110年8月5日WG000000000330,000元110年9月5日WG000000000430,000元110年10月5日WG000000000530,000元110年11月5日WG000000000630,000元110年12月5日WG000000000730,000元111年1月5日WG000000000830,000元111年2月5日WG000000000930,000元111年3月5日WG000000001030,000元111年4月5日WG000000001130,000元111年5月5日WG000000001230,000元111年6月5日WG000000001330,000元111年7月5日WG000000001430,000元111年8月5日WG000000001530,000元111年9月5日WG000000001630,000元111年10月5日WG000000001730,000元111年11月5日WG000000001830,000元111年12月5日WG000000001930,000元112年1月5日WG000000002030,000元112年2月5日WG000000002130,000元112年3月5日WG000000002230,000元112年4月5日WG000000002330,000元112年5月5日WG000000002430,000元112年6月5日WG000000002530,000元112年7月5日WG000000002630,000元112年8月5日WG000000002730,000元112年9月5日WG000000002830,000元112年10月5日WG000000002930,000元112年11月5日WG000000003030,000元112年12月5日WG000000003130,000元113年1月5日WG000000003230,000元113年2月5日WG000000003330,000元113年3月5日WG000000003430,000元113年4月5日WG000000003530,000元113年5月5日WG000000003630,000元113年6月5日WG000000003730,000元113年7月5日WG000000003830,000元113年8月5日WG000000003930,000元113年9月5日WG000000004030,000元113年10月5日WG000000004130,000元113年11月5日WG000000004230,000元113年12月5日WG000000004330,000元114年1月5日WG000000004430,000元114年2月5日WG000000004530,000元114年3月5日WG000000004630,000元114年4月5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