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楊勝全 相對人 楊勝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伊前遵鈞院108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伊已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3號裁定提存30萬元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31日彰院曜108執全甲字第128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1頁)。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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