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村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 李振豪 住宅大門未關閉,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宅內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李振豪住宅並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
4月(共2罪)、3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9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共3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①②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與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被撤銷),惟③案之有期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害人業已取回其遭竊之財物,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0輛與該機車鑰匙1把,
均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是該等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著於機車鑰匙上一同遭竊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該物之價值低微,復未扣案,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供稱:該遙控器已經遺失等語,顯見該遙控器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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