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獻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獻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之意旨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有違規定,且依前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尚非應由本院先命其補正或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替代補正,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法定程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